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第5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視為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9行至末2行有關查獲物品應更正為「並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9.87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證據清單編號5有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3.95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及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淨重共計942.6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42.51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K盤、K卡1組、分裝袋79個及行動電話(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應予刪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顏○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9.8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2公克)、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驗餘淨重合計942.51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K盤及K卡1組、分裝袋79個、行動電話2具等物,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且可能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
第5854號被告顏○旻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頂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上開(四)、(五)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4日縮刑假釋,於104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中午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頂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3月29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其與男友 張峰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9.8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8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3.95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及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淨重共計942.6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42.51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K盤、K卡1組、分裝袋79個及顏○旻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旻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之事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年北市││││鑑毒字第16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5年5月││││1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尿液檢體編號:069141)│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施│││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編號:069141)各1份。│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因多次施用毒│││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佐證本案犯罪事實。│││(淨重共計9.8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8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3.95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及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淨││││重共計942.6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42.51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K盤、K卡1組、分裝袋││││79個及行動電話(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9.8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87公克),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79個,為被告與其男友 張峰奇 共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3.95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及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淨重共計942.6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42.51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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