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49號原告 林正松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4ZQX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4ZQX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正松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29日19時57分許,停車在臺北市○○○路○○○號前劃有紅色實線之處所,因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遂填製掌電字第A04ZQX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7月5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違規拖吊陳述單,經舉發機關查明後,以106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1081500號函復原告,原告復於106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4ZQX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6月29日晚上1800時下班返家途中,約6點半接獲同事電話告知公司一樓發生火警,遂即急返公司搶救位於大樓地下室B1、B2之公務車輛000-0000(TOYOTA頂級休旅車)和0000-00(BMW760),因原告職責擔任司機工作,兩部車價值250萬及850萬價值不菲,只有原告擁有車輛鑰匙,因而情急趕赴火災現場搶救,當時抵達時刻已濃煙四散消防車輛在兩面馬路中間,原告只能選擇最靠近公司地點停放,才能把握最短時間冒險進入地下室開出兩部車輛,實屬狀態緊急。又逢下班時刻停放車輛停車位難尋,且地點距離更遠,在分秒必爭的緊急時刻,乃依人之常情救災為先之抉擇信念,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實在無奈之選擇,當時也情急,所以懇請諒解原告為了救災之心,而致違停車輛之情況,尚請諒察。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依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單位查復意見,且檢視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因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之路面(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明顯妨害用路人之路權。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可資為憑,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有據。
(三)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所謂緊急危難,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非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以最後、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
(四)且查,原告陳述因公司火警事態緊急即需處理,亦明知當時屬下班時間停車位難尋,是其接獲同事通知公司發生火警,可選擇搭乘計程車前往,或找人代為駕車,而非自行開車前往,且違規停車,復又稱事態緊急云云。另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至陳述係因公司火警緊急返回處理,致違規停車部分,雖其情可憫,惟有事離車他去,仍應將車輛停放於無違規處所。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車違停無誤,執勤員警於拖吊作業過程中未見該車駕駛出現,且係依現場狀況執法,爰無法據以撤銷違規舉發案,尚請諒察」等語。至原告主張係事態情急云云,惟原告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況其所述情節未舉證證明「該危難以達最後不得已,須採取避難措施,否則即可能喪失救助機會」之狀態,是原告此一主張,不足為採。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六)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29日19時5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10815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之最上方照片)所示,亦明顯可見該系爭汽車之右後輪壓在前址所劃設之紅實線上,此外,原告除爭執其有緊急危難外,其於起訴時並不否認將其系爭汽車停放在紅實線上,此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足證系爭汽車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違規停車之事,核堪採認為無誤。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日下班返家途中,約晚上6點半接獲同事電話告知公司一樓發生火警,遂即急返公司,因只有伊有公司車輛鑰匙,因而情急趕赴火災現場搶救,當時抵達時刻已濃煙四散消防車輛在兩面馬路中間,伊只能選擇最靠近公司地點停放,才能把握最短時間冒險進入地下室開出兩部車輛,實屬狀態緊急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而查,本件舉發當時縱如原告所陳稱,其公司發生火災,需其緊急趕回公司搶救其公司車輛乙節屬實,然其返回公司之方式,尚非僅有其自行駕駛系爭汽車返回公司一途,原告仍可選擇搭乘計程車前往公司,抑或是找尋友人或請代駕司機,替代其駕駛系爭汽車,此均為合法又更為適當之措施,然原告卻捨此未為,反以採取親自駕駛系爭汽車前往公司,並且違規停車在火災現場附近,此非但恐有易生妨礙消防人員及救護車輛進入火災現場救援之危險外,更將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形同具文,道路交通秩序反而無從維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其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概要欄所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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