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被告張朝揚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0年2月2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他案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0B01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B019)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朝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