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林美杏
訴訟代理人  李雪招
被   告  蘇傑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主張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雲林縣○○市○○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嗣於本
院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
面)。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8月1日止。被告自106年1
月起欠繳房租,除押租保證金已全抵充外,因欠繳106年3
月及4月等2期之房租14,000元,故原告欲終止契約,惟被
告不知去向,無法送達,電話亦無接聽。又被告欠繳106年
3月至同年6月等4期租金28,000元,水費173元、電費1,
032元,共29,205元。為此原告乃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起欠繳房租,即未再給付,經
以押租金抵付仍不足,故以被告積欠租金逾2期為由,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28,000元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稅籍證明書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既有理由,系
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3
月至106年6月之租金共28,000元(7,000×4=28,000)
,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之租金28,000
元合於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就水電費另有約定應由被告繳納,
而因被告未按時繳納,導致原告墊繳水電費1,205元,有原
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為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項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房租28,000元及代墊水電費
1,205元,共29,20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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