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0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0000000000於民國94
年3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30萬元,簽有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一份,約定
利息年息百分之15,借款期限一年,如遲付利息時應加付自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今被告自94年12月
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因之依法起訴請求連帶清償欠款、利
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各一份、歸戶查詢卡一份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