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0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
民國94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133,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聲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以下同)300,000元整,可動用額度新
台幣15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並
按月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依
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
20給付遲延利息外,另依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
壹筆借款時,需繳納新台幣100之提領費,此有由被告簽立
之綜合約定書壹紙為證,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
其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貸款本金:
133,002元及訴之聲明所示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
雙方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
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貸款融資查詢單各
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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