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志能 即信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第13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
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點5之固定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向
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
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4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0348元,及上開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聲明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被
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惟其未依約清
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等影本可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
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確定訴訟費用額2490元(裁判費2210元及登
報費用280元=249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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