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7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與其簽訂放款借據,向
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
月8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按
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尚欠本金168,94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42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放
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942元,
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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