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遷讓
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
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1年,即自94年7月5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並交付25,000元作為押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5日開始起即未繳納租金,迄金已積欠租
金已達兩期以上,原告乃已於95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示終止租約,然未獲置理,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已因終止,迄95年3月4日被告共積欠租金75,000,於
扣除上開押金後,尚欠50,000元,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
,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
收益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單各
1件及存證信函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
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
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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