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
詢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