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俊銘
      丙○○
      丁○○
被   告 乙○○
            4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德南 ,嗣於訴訟進
行中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提出
原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人一字第01804號函附卷為證,
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
八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度,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
工具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貸款手續費由被告負擔
。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
日起算,第三十五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三十五日為一還
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
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未依規定繳納款項或契約已到期或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者,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日計付延滯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在還款期限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九萬九千零四十
一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之利息四十四元、自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一千七
百三十三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一十萬零八百一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貸還款交易明
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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