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方玉梅 即廣客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方玉瑛
被 告 張秀英 即鴻昇食品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受讓訴外人唯王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唯王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8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後,被告乃於105年11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麵包、糕點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
,並均經原告交貨完成在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迄今
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共144,276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屢
次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貨款係被告應給付予唯王公司之貨款,而非
給付原告之貨款,因為被告是跟唯王公司叫貨,且唯王公司
從未告知被告關於系爭工廠業已轉讓給原告之事,故唯王公
司於105年12月8日寄送由原告所開發票予被告,並要求被
告應將105年11月之貨款交付原告,已違背被告支付貨款之
原則,被告並已依法將上開貨款支付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出貨所應收取之貨款尚有144,276元未付乙情
,業據其提出客戶送貨單、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詳司促卷第
5至11頁、橋簡卷第90頁),而被告對於其確有取得系爭貨
品,且本應支付貨款144,276元等節亦不爭執(詳橋簡卷第
78、83頁),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144,276元,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工廠業已
於105年2月1日讓渡給原告乙節,有讓渡書1份附卷可參
(詳橋簡卷第73頁),足見系爭工廠之實際所有人已於105
年2月1日變更為原告,則無論被告有無經原告告知此事,
被告於105年11月間所訂購及取得之系爭貨品確為原告所有
一事,堪以認定。復就被告所呈請款單上原告之名雖被劃去
,但確出現不只1次之情以觀(詳橋簡卷第56、58頁),難
認被告對於該等請款單上之貨品可能由原告所出全無所悉;
況查被告具狀自承貨款金額為143,898元之發票早於105年
12月8日即已送達被告等語在卷(詳橋簡卷第38頁), 益徵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貨品之所有人及上開貨款之收
受者乙節已有所覺,卻仍於有權受領上開貨款之人究為原告
或唯王公司容有疑義之狀況下,逕於106年2月6日給付上
開貨款予勞保局,難認其無可歸責之處;再揆諸民法第309
條第1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意旨,若債務人係以
清償意思向非受領權人清償,仍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而系爭
貨品之真正所有權人係為原告一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本件被告顯尚未依債務本旨對真正具有受領權人即原告提出
給付,兩造間債之關係並不消滅,亦即被告對勞保局所為之
前揭給付並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4,276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4,276
元,及其中143,898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月20日(詳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78元
自當庭追加之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