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在嘉義縣北港某處」應更正為「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朴交簡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為本案犯罪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本次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人死傷,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