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拉桿壹支、白色飼料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著手於竊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扣案之鐵拉桿一支、白色飼料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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