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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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2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被告甲○○服用酒類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民國97年8月14日22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被告服用酒類之時間為「97年8月15日晚間22時30分許」,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民國97年8月14日22時30分許」不符(見偵查卷宗第8頁),卷內文書所顯示之肇事時間及查獲時間亦為97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及同日23時35分許,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97年8月15日」之記載應屬誤載,惟尚不影響本案之同一性,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與 鄭煜懷 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鄭煜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27頁),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