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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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列「某時」,應補充為「某時(惟需扣除公權力拘束時無法施用之時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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