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字第16號受罰人即證人丙○○原告乙○○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下午3時1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99年5月3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頁)。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丙○○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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