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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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豪心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心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短期出口貸款之借款契約,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以下除註明係美金者外,均同)680,000元、880,
000元、890,000元,合計共2,450,000元,約定各筆借款期間不得超過150天,就所借用之貸款,應於150日屆滿前清償;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利息,就利息之計算,以借款日前二個銀行營業日英商路透社6165頁面11時票券次級市場180天期買賣FIXINGS利率加碼年息3.0%計算,嗣後並隨平均利率之機動調整而隨之調整;另並約定豪心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給付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嗣因豪心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週轉困難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乃於98年7月23日,邀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展延清償期限至99年6月30日之債務協商契約,詎被告於與原告簽訂債務協商契約後,自98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3.7295%),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2,450,000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甲○○、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出口貸款契約、借款支用申請書、債務協商契約、連帶保證書、利率查詢表、借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豪心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甲○○、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豪心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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