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2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3月
5日確認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復於99年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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