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持其於不詳地點拾得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勾1支(無證據證明係由甲○○侵占入己而為其所有之物),破壞乙○○○上開住處大門上裝設之安全設備即門鎖之活頁鐵片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為乙○○○鄰居發現並出聲喝止而未得逞,甲○○聞聲隨即衝出屋外欲騎乘腳踏車逃走,然為 蔡志龍 、 陳維松 等附近民眾聯手逮捕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鐵勾
1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蔡志龍、陳維松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指認被告之照片各
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7至9、
15、17至20頁),且有鐵勾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扣案鐵勾撬開被害人乙○○○上開住處大門上裝設之門鎖活頁鐵片,固使該門鎖失去原有之防閑效用,然依卷附之照片(見警卷第18頁)顯示,該大門本身並未損壞,是被告之行為,應屬毀損安全設備。另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屋內財物之際,為人發覺而喝止,屬未遂階段,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尚有誤會。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雖有多數加重事由,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改過,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之鐵勾1支,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鐵勾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