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6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5日23時42分許,進入停泊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漁港西側碼頭內乙○○所有之「金吉億」漁船上(無故侵入船艦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船內乙○○所有之蝦子10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元)裝於塑膠袋內得逞,正欲離開上開漁船時,適為返回漁船之乙○○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贓物蝦子10隻(已發還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押扣物品目錄表(警卷8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8頁)、查獲現場相片5張(警卷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竊盜
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著手竊取漁船上之蝦子10隻,已將蝦子裝入塑膠袋,可認該10隻蝦子已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雖被告在未攜贓離開現場前即遭被害人乙○○發覺,惟不影響其等竊盜既遂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有和解書、本院9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院一卷28頁、院二卷10頁),所竊財物為蝦子10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07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竊盜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得被害人乙○○之原諒,詳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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