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進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進財所有之5972-KT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15時33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民權街口(往三峽),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900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在綠燈最後一秒將要轉換燈號之際,立即煞車停在該處,絕無故意超越停止線之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否認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既具狀陳述遭舉發當時之車行狀況,足認該駕駛人確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進財無誤。次查,依卷附異議人違規舉發照片2張及照片中顯示資訊觀之,該處號誌燈黃燈時間為3秒9,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9年10月19日15時33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民權街口(往三峽),於紅燈亮起後5秒1經拍攝第1張照片,顯示異議人汽車未停止於停止線後方,於紅燈亮起後
5秒9再經拍攝第2張照片,而第2張照片中異議人汽車位置距離停止線更遠,顯示異議人汽車位置於第1、2張照片拍攝過程中仍持續移動前進,再由上揭2張照片中均顯示該路段燈號為紅燈,顯示異議人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後已然闖越停止線,並持續前進,佐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而該處號誌燈之運轉在綠燈變黃燈3秒9後始變紅燈,異議人若確實於綠燈轉黃燈之際已然煞停,加計綠燈轉黃燈之3秒9、紅燈開始至拍攝第1張違規照片之5秒1,已有9秒以上之反應時間,若計至拍攝第2張違規照片之
5秒9,更有9秒8以上之反應時間,然舉發照片顯示之異議人所駕車輛至綠燈結束後9秒8前,仍處於行駛前進之狀態,顯非無從避免而致違規,與其所辯「在綠燈最後一秒的要變燈的那一剎那間,我將車子煞住停在該處」之情形有間,是異議人所稱無意闖越紅燈或違規云云,無從推翻前揭採證照片顯示之違規情節,已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