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五五九號(權利範圍一百四十四分之十三)及同地段第五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及字號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抵一字第○二五二五○號所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甲○○,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文彥 於民國(下同)96年間佯稱欲與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559、56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合建事宜,向原告騙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嗣於96年7月27日盜用原告印鑑章偽造原告為債務人及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以被告為抵押權利人及代理人,持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所於96年7月30日以抵一字第025250號登記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被告乙○○,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甲○○,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按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兩造間並未成立設定抵押權契約,被告所取得之抵押權登記並無合法權源,且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支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所載,陳文彥假藉持有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機會,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原告印章1枚,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及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蓋用偽刻之原告印鑑,而於96年7月30日以上開文件資料,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虛偽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犯有偽造私文書罪行之犯罪事實相符,該院並以陳文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未向被告借貸,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顯未合意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從而被告於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合法權源。又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於原告支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係屬對於所有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所有權妨礙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