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0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間向甲○○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2之1號套房居住,租期自9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嗣因甲○○察覺乙○○舉止怪異,遂於同年7月初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乙○○因而心生不滿,竟與 陳佳玲 (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38分許,由陳佳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附載乙○○至上開租屋處,其後2人即進入該租屋處1樓,由乙○○擔任把風工作,陳佳玲則至乙○○原向甲○○承租之2樓2之1號套房,以身體撞門,毀壞該房間之門鎖後,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置於該房間內之電視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2人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夜間
8時30分許,甲○○前往上開處所發現門鎖遭破壞,遂調閱監視錄影系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人即共犯陳佳玲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12、13、63至65頁),並有證人 莊勝昌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27、28頁),此外,復有套房租賃契約書1份、正發鎖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4張、門鎖毀壞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4至16、72至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陳佳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租賃糾紛,即與陳佳玲以毀壞門鎖之方式進入上址竊取上開電視機,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雄檢惟偵周緝字第3763號發布通緝,而於96年12月11日為桃園縣警察局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5、21頁),惟被告縱係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然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遭員警緝獲歸案,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即不合於得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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