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小字第164號
                  10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102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潘寶彩
即 被 告      號
       潘瑞億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潘瑞銘
原   告  潘進吉
即 被 告
       潘世眞
       潘信助
       潘秉宏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潘錦燕
原   告  潘秉豐
即 被 告       號
       潘美娟
       潘美妙
       潘昶伶
       潘信全
       潘力賓
       潘燕萍
       潘秀芳
       潘立勝
       潘黃素瓊
       朱貴花
       沈來好
       李震合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楊秀鳳
原   告  李合宜
即 被 告
       李秀鳳
       李秀英
       李秀雲
       李合豐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江仁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連帶負擔(102年
六小字第164號部分)。
被告李震合、李合宜、李秀鳳、李秀英、李秀雲、李合豐應就被
繼承人 李言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上被告連帶負擔(
10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部分)。
被告潘進吉、朱貴花、沈來好、潘黃素瓊、潘寶彩、潘世眞、潘
瑞銘、潘瑞億、潘錦燕、潘信助、潘秉宏、潘美娟、潘美妙、潘
信全、潘秉豐、潘昶伶、潘力賓、潘燕萍、潘秀芳、潘立勝等應
就被繼承人 潘見聞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上被告連帶負擔
(102年度六簡字第249號部分)。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64號清償借款、10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102年度六簡字第24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其當事人相
同,訴訟標的相牽連,證據復共通,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
爰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合宜、李秀鳳、李秀英、沈來好、潘黃素瓊、潘美妙
、潘信全、潘昶伶、潘燕萍、潘立勝、潘秀芳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102年度六小字第164號部分:
㈠原告等(潘見聞之繼承人)起訴(原告對被告雲林縣斗六市
公所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其異議視為起訴)主張,被告向潘
見聞借款新臺幣45,000元,並約定每百元日息壹角壹分之利
息,至民國49年11月24日止,迄今尚未清償。為此,依法請
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民國49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壹角壹分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等(李言忠之繼承人)起訴(原告對被告雲林縣斗六市
公所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其異議視為起訴)主張,被告向李
言忠借款45,000元,並約定每百元日息壹角壹分之利息,迄
今尚未清償。為此,依法請求。並聲明: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元,及自民國4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
日息壹角壹分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10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部分:
原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起訴主張:按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清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未
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又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抵押權人李言
忠於抵押權消滅前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為貫徹上開法條之本旨,自應由被告李合宜、李震合、
李秀鳳、李秀英、李秀雲、李合豐等就李言忠所遺該抵押權
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準此,原告以上開土地之抵
押權業已消滅為由,依法請求被告等將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登
記辦理繼承後予以塗消。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102年度六簡字第249號部分:
原告(雲林縣斗六六市公)起訴主張:按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清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未
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又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抵押權人潘見
聞於抵押權消滅前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為貫徹上開法條之本旨,自應由被告潘寶彩、潘瑞億、
潘瑞銘、潘進吉、潘世眞、潘信助、潘錦燕、潘秉宏、潘秉
豐、潘美娟、潘美妙、潘昶伶、潘信全、潘力賓、潘燕萍、
潘秀芳、潘立勝、潘黃素瓊、朱貴花、沈來好等應就被繼承
人潘見聞所遺附表二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
準此,原告以上開土地之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依法請求被
告等將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後予以塗消。並聲明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對他造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潘瑞銘:依據中央政府預算法、地方自治法規定政府機關
不能向人民借錢,他們先違法,還要主張塗銷抵押權,這
樣不對。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規定,那時土地有分割,都沒
通知我們,而該斗六市○○段42-119、42-122、42-123、
42-132等4筆地之擔保品(下稱系爭地),在設定抵押
權之前即典權給雲林稅捐處供其作宿舍使用,98年歸還給
斗六市公所,直至102年6月26日通知本人親屬,原告等
才知悉有借貸情事,故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日期,應從
102年6月26日才開始起算。且民法第145條亦規定以抵
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斗六市公所違反中央政府預算法、財政劃分法、地方自
治法規等嚴禁向民間借款之規定,違法在先,怎可違反誠
信,再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以及主張抵押權除斥期間
經過,塗銷抵押權。
②潘瑞億:被告是債務人,其以民法第125條及880條規定
說我們超過期限,不能行使請求權,我們也主張他們也超
過20年,他們的請求也無效;又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
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仍未清滅,
故不能以此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
③潘進吉:我爸借錢給被告,我當時不知道,只知道有借人
,但不知借給誰,也沒有聽說有還錢。
④朱貴花:不同意公所之主張,公所要還錢。
⑤潘錦燕:欠錢要還錢。
⑥潘美娟:欠錢要還錢。
⑦李合豐: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為公所
欠錢要還。
⑧李秀雲: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為公所
欠錢要還。
⑨李震合訴訟代理人楊秀鳳: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因為公所欠錢要還。
⑩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原告債權已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⒈102年度六小字第164號清償借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地土地登記簿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系爭地抵押權
人李言忠於55年1月9日死亡、潘見聞於57年4月10日死亡
,原告等各為李言忠、潘見聞之繼承人等情,核與上開資料
吻合,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依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茲應審究者,被告主張原告等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斗六市公所於49年8月間以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
為擔保品,向訴外人潘見聞、李言忠等借用45,000元,並設
定權利範圍依序潘見聞45分之39、李言忠45分之6,存續期
間49年8月15日至49年11月24日止之抵押權,並於49年10月
14日完成抵押登記等節,此有系爭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
,故該借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自49年11月25
日起可以向被告請求返還,故自此日開始計算15年之時效,
則算至64年11月24日止,已時效完成,依同法第144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即被告,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潘瑞銘主張
時效應自102年6月26日受通知時起算云云,惟債權人(抵
押權人)即潘見聞、李言忠雖於時效完成前死亡,然死亡並
非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彼等死亡前已進行之時效仍為有效
。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是已進行經過之時效期間,仍應由繼承人繼受,而合併
計算其期間,更與繼承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請求權存在與否
無涉,況該借款請求權存在之時間,迄繼承人李言忠、潘見
聞死亡時,已各逾5年、7年餘,彼2人長久時日未積極請
求返還借款,或實行抵押權,容或有不欲請求之考量,被告
要無主動告知彼等繼承人有此債權及抵押權存在之義務,被
告既是被動等待時效之完成,而未刻意隱暪,更與誠信原則
無關。是原告主張應自102年6月26日受通知時起算時效云
云,應無依據。至於地方政府是否完全不能借貸金錢,一經
借貸即屬無效,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規定之條款,不知何所指
,惟參酌地方制度法第68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預
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
餘彌平,鄉(鎮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
年度歲計賸餘彌平」之規定,是依照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並
不禁止鄉鎮為彌補收支之短差而為借款。退而言之,假使借
貸有原告所稱之違法情形,則借貸雙方均有不法,而若該借
貸屬無效,則被告受領該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當屬不當得利,然該不當得利之返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
消滅,被告同樣有拒絕返還之權利。何況原告一方面主張斗
六市公所違法借貸(法律效果為無效),另方面卻請求返還
借款,並請求利息(以借貸契約有效為前提),顯屬自相矛
盾,要無理由。至於原告潘瑞銘再主張依民法第145條亦規
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仍得就其抵押物
取償。但民法第880條亦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至為明確。本院認為,適用法
律應考量整體法律體系之適用,及各別法條間彼此之關係,
不得單獨選擇有利於己之法條加以適用,此乃一般法律原則
之適用。依民法第145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經時效消
滅,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之規定,係指該抵押權人仍得於債
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就該抵押物取償,該抵押物之設定義務
人不得拒絕(惟仍應受同法第880條5年間行使之限制,逾
5年其抵押權仍歸於消滅),該民法第145條之規範意旨,
非謂債權人行使民法第145條所定就抵押物取償時,債務人
因時效消滅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即告於消滅,或即不得再主
張拒絕給付,至為顯然。於此原告等顯有誤解法律規定之意
趣。何況,本件並非原告等於債權時效完成後,請求就抵押
物取償(即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係一般的債權請求。故不
得依第145條之規定,謂其債權請求權仍然存在,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借貸關係已罹於時效完成,原告之請求權消滅,
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等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45,000元及自4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
元日息壹角壹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102年六簡字第247號、249號塗銷抵押權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地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而被告等分別為李言忠、潘見聞之繼承人,前已
敘及,不再贅述。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遲至49年11月24日已屆至,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翌日起
算,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言忠、潘見聞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
,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64年11月24日
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等分別為李言忠、潘見聞之繼承人,
於前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
5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
故系爭抵押權自應於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於69年11月24日
消滅,是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言忠、潘見聞,即應負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被告等雖以上詞置辯,然關於時效部
分,已於102年度六小字第164號清償借款部分詳為論及,
予以爰用。另就被告潘瑞億所辯稱:被告是債務人,其以民
法第125條及880條規定說我們超過期限,不能行使請求權
,其請求權亦超過20年,亦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云云。惟按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並
無時效之適用,原告因抵押權人李言忠、潘見聞及其繼承人
即被告等15年間未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因而消滅,該請求塗銷抵
押權之權利屬形成權性質,並不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被告
潘瑞億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又被告等各自之被繼承人李言
忠、潘見聞既已分別於55年1月9日、57年4月10日死亡,
而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等人繼承。
依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102年度六簡字第247、102年度六簡字第249號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對102年度六小字第164號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雲林縣斗六市○○段42-119│建│58│45分之6│
├──┼────────────┼──┼─────┼──────┤
│2│雲林縣斗六市○○段42-122│建│63│45分之6│
├──┼────────────┼──┼─────┼──────┤
│3│雲林縣斗六市○○段42-123│建│63│45分之6│
├──┼────────────┼──┼─────┼──────┤
│4│雲林縣斗六市○○段42-312│建│32│45分之6│
├──┼────────────┴──┴─────┴──────┤
│附註│登記日期:49年10月11日、字號: 斗地登 六字第006412號│
││權利人:李言忠、擔債權總金額:45,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雲林縣斗六市○○段42-119│建│58│45分之39│
├──┼────────────┼──┼─────┼──────┤
│2│雲林縣斗六市○○段42-122│建│63│45分之39│
├──┼────────────┼──┼─────┼──────┤
│3│雲林縣斗六市○○段42-123│建│63│45分之39│
├──┼────────────┼──┼─────┼──────┤
│4│雲林縣斗六市○○段42-312│建│32│45分之39│
├──┼────────────┴──┴─────┴──────┤
│附註│登記日期:49年10月11日、字號:斗地登六字第006412號│
││權利人:潘見聞、擔債權總金額: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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