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小字第7號
                  103年度虎簡聲字第1號
原   告 林翠琴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聲請
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號
3樓,有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28號執行卷宗
),而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亦為臺北市○○○路○○○號4樓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含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併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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