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醫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醫小字第13號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訴訟代理人  廖文宏
被   告  劉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6日至原告醫院就醫,積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41元迄未給付,爰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
門急診病患應收帳款明細記錄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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