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零叁拾叁元伍角,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丙○○為假執行;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為假執行;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甲○○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前曾與被告三人,共同為伊筑有限公司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茲因前述債務,已由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資格代償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整,故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償還原告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即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七萬八千零三十三元五角(計算式:0000000x1/4=0000000.5)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代償完畢)起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主張該公司所有的債務要由大家來分擔,但原告並非伊筑有限公司之
股東,該公司有何其他債務,與原告無關,而且被告丙○○並未證明該公司之其他債務,更未證明原告有欠他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證明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與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我是伊筑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沒錯,應該要付這筆錢,但公司債務不止這些,應該以全體的債務由大家來分擔才合理。
三、證據:無。
貳、被告乙○○○、甲○○部分: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三人應負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責任,對被告三人之訴訟標
的均係基於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本文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本件被告甲○○住所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特此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為曾到場之被告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答辯稱,其擔任伊筑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不止本筆債務,該公司所有的債務要由大家來分擔方屬合理云云,然其並未證明原告應負擔其他何筆債務,更未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債權,足見其答辯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責任,亦即被告三人各應給付原告貳佰肆拾柒萬捌仟零叁拾叁元伍角,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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