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昌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擔任中壢市第三公有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地下二樓,地上暫定為七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事宜。原告自訂立委託契約書起,即依約辦理各項工作,詎被告卻遲未將工程發包,延宕迄今。
(二)依前揭契約第二條約定,委託應付給建築師之酬金為全部造價總工程費百分之三。未發包前以基地之百分之八十乘以層數為暫定建物面積,建物面積乘以每坪五萬元為暫定造價總工程費。本件工程基地為一五七七點三四平方公尺,相當於六0三坪,共九層樓(地下二樓,地上暫定為七樓),故其暫定造價總工程費為二億一千七百零八萬元,建築師之酬金應為六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
(三)被告應依前揭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分期給付酬金,原告於訂定委託契約書時受領第一期酬金(即建築師之酬金之百分之十),第二期酬金二百六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即建築師之酬金之百分之四十)須於設計圖完成發包時給付。然原告自訂立委託契約書起,即依約辦理各項工作,設計圖早已完成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領得建造執照,被告卻遲未將工程發包,更遑論完成建築物結構體、工程完竣等,致使原告遲未能領取第二、三、四期之酬金。
(四)原告自訂立委託契約書辦理各項工作,迄完成設計圖,請領建造執照,其間投入大量之人力、心力、時間,僅於簽約之初受領第一期酬金,實不足以支付設計上之各項費用。一般而言,當設計圖完成領得建造執照時即已完成工程之百分之七十,若按前揭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須俟被告將工程發包始給付第二期酬金,自七十八年簽約迄今仍未發包,顯難期待有為發包之日,復自另一角度觀之,相關建築法令早為大幅變遷,日後倘被告欲發包工程,原設計圖早已不堪使用,原告必須再投入大量人力、心力、時間修改或重新設計,如又未完成發包,仍舊不得請領第二期酬金,顯然有失公平。且此為原告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如被告遲未能將工程發包等)。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契約所約定第二期酬金之給付時期,判命被告依約給付第二期酬金,以維公允。
(五)按前揭委託契約係由原告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核其性質應屬委任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有別於一般之委任、承攬契約,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請求權未罹時效。
(六)因原告遲未能依約履行,原告爰以此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止兩造前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按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系依被告提出之制式契約而簽訂,於簽約之際,被告臨時要求於契約第三條第二期酬金給付時期前加註「發包」二字,惟未說明理由,當時原告依據向來承作工程之經驗判斷,一般工程於簽約後三至六個月即可順利完成發包工作,原告不疑有他,遂為簽訂,且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原告簽約之後旋即展開各項工作,並如預定時程順利取得建築執照,未料被告竟將工程延宕十餘年遲未發包。
(八)被告為一公家單位,舉凡所有施政、建設計畫均應事先縝密評估、計劃,人民對之本即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本件系爭契約所涉之新建工程延宕十餘年迄未發包之情況,顯非政府施政建設之正常現象,原告於簽訂契約當時無法預料此種情況,此與簽訂自約當時是否出於雙方自由意志無涉,被告一再執此「發包」二字拒絕付款,顯有違誠信原則。
(九)參諸各縣市政府工程隊所擬定之委託承攬契約,即有因故未能繼續履行合約時,則應以合理實際之報酬給付之相關規定,如此方得謂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本件系爭契約並無類此之規定,基於衡平之理念,實有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由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以救濟因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環境發生劇變所生不公平結果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一件、台灣省桃園縣政府制式空白工程採購合約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之提起應有其請求權基礎存在,否則其訴訟即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酬金之理由,無非以雙方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為據,然依上開委託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第二期酬金應於設計圖完成發包時給付,惟本件契約所載之中壢市第三公有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迄未完成發包之程序,因此並不符合給付第二期酬金之約定,則原告對於第二期酬金尚無請求權存在可言,其基於上開請求所提起之訴訟自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渠於簽訂契約後即投注人力、物力履行契約,所耗費之資力較被告已付之第一期酬金百分之十為高,第一期款不足支付設計上之費用云云,然此乃原告於簽訂上開契約前就應自行衡量其成本及風險之問題,原告應在兩造簽約時就提出意見,以供擬訂合理之付款條件,豈能於簽訂契約確定付款條件後,再以其投注之資金超過第一期酬金為由,要求被告提前給付第二期酬金?顯與法未合。又就原告於訴狀中復稱:本件契約因被告迄未發包,建築法令變遷,原建築圖已不堪使用,原告有另行設計之必要,屆時需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修改云云,然此亦為雙方基於法令變更是否另行協議修改建築圖及契約內容之問題,與第二期酬金之給付無關。
(三)末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第二期酬金之給付時期云云,亦與法無據。蓋依前揭法條意旨所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須以「非當時所得預料」為要件,然本件雙方於簽訂契約時,不但係出於雙方之自由意志,亦係經原告之專業判斷所為,絕非原告訴狀所稱非當時所得預料,是原告殊不得以此為由聲請變更契約約定之酬金給付期間。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三公有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地下二樓,地上暫定為七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事宜。原告自訂立委託契約書起,即依約辦理各項工作,詎被告卻遲未將工程發包,延宕迄今。依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委託應付給建築師之酬金為全部造價總工程費百分之三,未發包前以基地之百分之八十乘以層數為暫定建物面積,建物面積乘以每坪五萬元為暫定造價總工程費。本件工程基地為一五七七點三四平方公尺,相當於六0三坪,共九層樓(地下二樓,地上暫定為七樓),故其暫定造價總工程費為二億一千七百零八萬元,建築師之酬金應為六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復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分期給付酬金,原告於訂定委託契約書時已受領第一期酬金(即建築師之酬金之百分之十),第二期酬金二百六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即建築師之酬金之百分之四十)須於設計圖完成發包時給付。然原告自訂立委託契約書起,即依約辦理各項工作,設計圖早已完成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領得建造執照,被告卻遲未將工程發包,更遑論完成建築物結構體、工程完竣等,致使原告遲未能領取第二、三、四期之酬金,本件工程自七十八年簽約迄今仍未發包,顯難期待有為發包之日,且迄今相關建築法令早為大幅變遷,日後倘被告欲發包工程,原設計圖早已不堪使用,原告必須再投入大量人力、心力、時間修改或重新設計,如又未完成發包,仍舊不得請領第二期酬金,顯然有失公平,此為原告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如被告遲未能將工程發包等)。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契約所約定第二期酬金之給付時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二期酬金六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第二期酬金應於設計圖完成發包時給付,惟本件契約所載之中壢市第三公有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迄未完成發包之程序,不符合給付第二期酬金之約定,原告對於第二期酬金尚無請求權存在可言;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旨,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須以「非當時所得預料」為要件,然本件雙方於簽訂契約時,不但係出於雙方之自由意志,亦係經原告之專業判斷所為,絕非原告訴狀所稱非當時所得預料,是原告殊不得以此為由聲請變更契約約定之酬金給付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三公有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地下二樓,地上暫定為七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事宜,原告已依約完成設計圖並領得建造執造,被告遲未能將工程發包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委託契約書第三條載明:「委託人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酬金:...第二期、設計圖完成發包時付酬金百分之四十。...」字樣。該「設計圖完成發包時」,為客觀上到來不確定之事實,核屬附隨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停止條件,上開「發包」之條件既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自不生被告應給付第二期酬金之效力。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依約得請領第二期酬金之條件繫於被告「發包」工程,被告迄未發包工程,然就此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係故以不正當行為不為發包阻止上開條件成就,且此未「發包」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之可言,原告據以請求,難謂有理。
四、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此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原告固以被告係公家單位,所有施政、建設計劃均經事前審慎評估,具一定信賴基礎,本件工程嗣未發包,為原告簽約時無法預料情況云云。被告則抗辯當時因是否發包尚存變數,故有此特別約定等語。查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條制式內容原以鉛字印有「第二期、完成規劃草圖時付酬金百分之二十」字樣,後經刪改劃除此條約定,改以原制式內容印列第三期為第二期,於「設計圖完成」字樣後另以手寫加註「發包」字樣,酬金並由百分之三十更改為百分之四十,顯見兩造就此條約定內容係重新合意,核與被告所辯「因為當時是否確定發包另有變數,所以特別約定」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可信,原告所稱係應被告依慣例要求云云,顯非可採。本件關於原告應得第二期酬金雙方既有預見是否「發包」存有變數,而以之為付款條件,則關於此條件是否成就係於不確定狀態,即屬契約當事人訂約當時所得預見,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要件不合,原告爰此法條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未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二期酬金六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難認為有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