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九四號,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與告訴人丙○○因超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所駕駛九G-三一九一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中取出鐵棒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左前臂瘀腫三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然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案發時地伊開車沿中壢市○○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伊係開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開的車本來在外側,不知何故逼向內側車道,以致於伊之車子有擦到安全島,伊就跟在告訴人的車子後面追,追了大概三百公尺碰到紅燈,告訴人也停了下來,伊就下車要質問告訴人剛剛為何把伊逼到安全島去,並請告訴人下車看伊的車子因為其剛剛逼過來而擦到安全島的痕跡,伊跟告訴人說這是很危險的,並且說如果撞到安全島怎麼辦,當時告訴人也有下車來,告訴人回應伊說伊之車也沒有怎麼樣,態度不很好,不一會兒綠燈亮了伊與告訴人就各自上車離開,伊在現場並無看見證人乙○○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刑事訴訟之地位固屬證人之一種,然因其係以專入被告於罪,因之,其之指訴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不限直接證據,即間接證據甚或情況證據亦可),以證明確與真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核先敘明。次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調查時指陳「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當時好像是在我順向的路邊買檳榔,他買完之後要切進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我差一點撞到他,所以他才會跟在我的後面跟我的車,我們根本沒有遇到前方的紅燈停下來,而是被告把我追上去之後,抄到我的車子前方把我攔停,然後我們二個就下車,被告問我說我是不高興還是怎樣,並說如果我不高興的話,他的朋友就在附近,要拉我去他朋友附近,他一直拉我但是我一直甩開他,後來他就去後車廂拿一隻鐵棒,他鐵棒揮過來,我用左手去擋住,他打完之後就叫我趕快離開,如果不趕快離開就要砸我的車,我就趕緊上車離開。」,證人乙○○則於同日調查時證稱伊當時坐於告訴人車上之右前座,伊所看見之案發情況如告訴人所指陳者,並稱「被告態度很兇,說丙○○是否不高興,並說他有朋友在附近要請丙○○過去喝酒,丙○○不要,後來被告就從他的車內拿出鐵棒往丙○○揮過來,丙○○就用左手去擋。之後被告就叫丙○○把車開走,否則要砸他的車,後來丙○○就把車子開走。」等語,其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互核相符,然查,證人乙○○與被告丙○○既係男女朋友關係,則其之證詞是否即為其聽聞之實況,本已不能令人無疑,況其既證稱其並無下車,則即令其於偵訊時所言「當時車窗係打開著的」屬實,其能否將車下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及動作均一一聽聞目擊,實不無疑義。又查,告訴人指陳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被被告以鐵棒毆傷,然其卻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始至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作筆錄,此有其之警訊筆錄一紙可稽,筆錄警員 李永龍 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查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告訴我他被鐵棒打,並有展示他手上的傷痕給我看,但是因時間隔有一日,告訴人並非案發當天來報案的,我沒有辦法判斷那種傷勢是否為鐵棒所打」,則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即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其受有「左前臂瘀腫三處0.八Ⅹ四公分、0.八Ⅹ五公分、0.八Ⅹ三公分」,然該等傷害是否即出自鐵棒毆擊而來,即確係出自鐵棒毆擊而來,是否即出自被告之手,均屬無從稽證,況所謂鐵棒,亦無扣案可資查證。復查,被告雖於警訊時供承其與告訴人有相互拉扯,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書之人體圖觀之,其所受左前臂之三處瘀腫之位置約略呈現平行狀態,並非二人相互拉扯所得受之傷害,況案發時正值冬季,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看診時所攝之拍立得相片亦可知告訴人確著高領之衣服,由此可知案發當日之氣候確屬偏寒,告訴人之衣著當非單薄,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相互拉扯即致告訴人如上之瘀腫傷勢,亦非易事。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毆擊告訴人成傷,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斟酌及此,逕予論罪科刑,於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法官黃斯偉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