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陸點伍肆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捌點玖肆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伍點零伍公克)、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陸貳點壹貳公克)均沒收並銷毀之,吸食器一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為免刑判決確
定,並當庭釋放;距其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釋放後數日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蘆竹鄉等處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先於:⑴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北縣○○鄉○○○○○路南下泰山收費站為警查獲;⑵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十住處(甲○○當時不在場,僅其同居女友 李紹妤 在場)查獲甲○○所有,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六二.一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其所有供施用及販賣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八.九四公克);⑶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中興八一之三號前其所駕駛之前述計程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五.○五公克)及兼供施用及販賣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六.五四公克)。甲○○再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北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偵查卷可稽;且先後所查扣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二八.九四公克)、三包(驗餘淨重六.五四公克)及結晶物七包(驗餘淨重六二.一二公克)、二包(驗餘淨重二五.○五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確認該等白粉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明藥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分別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及函各二份附本院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而被告於本次犯行前,曾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免刑判決暨其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情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二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刑事裁定、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個別審酌被告再連續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殘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前所述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其中海洛因係兼供被告施用及販賣用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該等海洛因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二八號被告販賣海洛因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惟尚未執行,此有該院判決、本院電話紀錄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用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李紹妤於警訊中陳述相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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