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一、右原告與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請求標的為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折合銀元八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八百元,折合新台幣二千四百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之,並查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按該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
二、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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