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勒戒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9月22日確定;受刑人經通知應分別於98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科報到,詎受刑人經傳喚均未遵期報到,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均無故不遵期報到之行為,顯見受刑人無悛悔之意,罔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認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1月17日碰巧重病躺臥家中,全天候由父親 張聖福 照料;況抗告人犯後已深具悔意,痛定思痛,爰提起抗告,給予抗告人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2日判決確定。又受刑人住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於緩刑期間經通知應分別於98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2月
8日上午9時30分至同該署刑事執行科報到,該傳票分別於98年11月2日、98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詎受刑人經傳經傳喚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原法院上開判決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期報到,如有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違反上開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情形相符,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自應予撤銷。抗告人辯稱其於98年11月17日因病在家並由父親照料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屬實,然抗告人亦非不得於應到時日之前後親自或委人向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請假,乃竟捨此不為,置之不理,甚且經檢察官再定98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期日,亦未遵期報到,顯見抗告人罔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情節自屬重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自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