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印有「M大都會」商標字樣之車頂燈殼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部分第1行『如附表之商標「華漾」字樣』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M大都會」商標圖樣』;第7行「車頂燈」之記載更正為「車頂燈殼」,同行「車牌號碼000-00」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車輛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初起,多次於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自小客車上擅自使用告訴人大都會車隊之「M大都會」商標圖樣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侵犯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正常收益,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商標權人所生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所使用之印有「M大都會」商標字樣之車頂燈殼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34號被告 陳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明知如附表之商標「華漾」字樣,乃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於民國99年1月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服務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未經大都會車隊之同意,自99年11月初起將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車頂燈架設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等處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
二、案經大都會車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建宏 之指訴相符,復有商標註冊證、被告營業照片各1張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於相同服務使用相同商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冠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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