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7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劉美君(原名劉靜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及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如有累積二次之遲延繳款,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㈡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及其中本金五萬零三百七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五萬零三百七十二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及其中五萬零三百七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