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秀分
董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0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6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秀芬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守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公司名稱欄更正為「歐客群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余秀芬、董守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余秀芬、董守仁共同於民國99年9月14日至100年2月23日間、100年9月26日至100年11月27日間,分別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等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等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余秀芬、董守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等就本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董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判決確定,並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006號被告余秀分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00
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董守仁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秀分前於民國99年9月14日至100年2月23日止,係卡娃伊多媒體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下稱 卡娃伊公 司)負責人,董守仁則於100年9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7日止,擔任卡娃伊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余秀分、董守仁均明知卡娃伊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大康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52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仍與曾任卡娃伊公司負責人及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之 方應欽 (另行通緝)共同於99年4月起至101年10月止期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32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737萬5,021元)予附表所示之大康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52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全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扣除如附表編號9、10、11、15、17、22、25、32、34、37號所示財團法人義和堂等營業人未申請扣抵,附表編號29、30號所示之盛德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已申請進貨退回,附表編號48號所示之太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虛進虛銷等部分外,實際申請扣抵稅額為252萬4,784元,余秀分、董守仁即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秀分之供述│被告余秀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卡娃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二│被告董守仁之供述│被告董守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卡娃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開犯罪事實│││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
389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余秀分、董守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穆尚煒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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