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 蔡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邵芳芳 被上訴人 王禹仁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奕公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工程款未付,伊為尚奕公司業務經理,恐被上訴人一再拖延,將使前開工程款債權罹於2年時效,因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工程款轉作借款,由被上訴人書立借據向伊借款100萬元,清償積欠尚奕公司之上開工程款,伊即自民國(下同)99年1月至101年7月止,由伊薪資中每月扣除1萬元及該3年年終獎金抵扣,代被上訴人給付尚奕公司100萬元完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借據上所載之金額係工程款,該工程並未經結算,伊出具該張借據,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讓其得向尚奕公司交代而已,故要求上訴人亦簽立足以免除上開假借貸債務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書立:「王禹仁前欠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如因其信用貶落故無法償付,本人無條件願放棄其追索權,特立此書為證」之字據交伊,伊當時已有信用卡無法全部償付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主張該借據所載之金額。又系爭最後一期工程款之請款時間為96年4月15日,迄98年4月15日請求權便已罹於2年時效,伊縱有給付尚奕公司承攬報酬尾款100萬元義務,不可能於時效消滅後之98年12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以清償其可拒絕給付之債務。伊否認上訴人有與尚奕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由上訴人承擔伊之上開工程款債務。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規定之適用,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因茂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原公司)承攬沐恩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恩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及增建暨追加工程。其中水電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指定尚奕公司施作,總工程款1,350萬元整(含稅),雙方未有書面合約。上訴人為尚奕公司經理。
㈡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及代墊款事件,經原
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茂原公司敗訴;茂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茂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經以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判命沐恩公司給付茂原公司5,097,311元之本息;沐恩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之。
㈢兩造間曾因工程款事宜,於95年6月9日簽署「沐恩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水電工程預算書」,總計工程款含稅為1,350萬元。上開水電工程尚奕公司已如期完成,就該工程款付款方式尚奕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約定按實際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其中被上訴人所代表之業主方面已給付尚弈公司前三次請款,金額各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第四次請款金額500萬元亦分前後二次各給付200萬元及300萬元完畢,97年1月31日第五次請款金額350萬元,業主則分別給付150萬元及100萬元,尚餘100萬元未付款(下稱系爭工程100萬元尾款)。
㈣兩造為解決上開100萬元工程餘款,乃於98年12月2日由被上
訴人書立「王禹仁向蔡俊吉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特立此據」之借據一紙交付上訴人。惟於同日另由上訴人簽署「王禹仁前欠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如因其信用貶落,故無法償付,本人無條件願放棄其追索權,特立此書為證。」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交付被上訴人。
上開各情,有借據、清償證明書、字據、沐恩公司水電工程預算書、工程請款明細表、勞工保險卡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頁、原審卷第22、23、43、48-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負有100萬元債務?㈡系爭字據所謂:「被上訴人如信用貶落,無法償付,願放棄
其追索權」等語之真意為何?上訴人是否須待被上訴人破產,始拋棄其返還借款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據所載100萬元債務: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據契約之成立,除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外,亦得因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成立。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水電工程尚奕公司已如期完成,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五次請款時,尚有系爭100萬元工程尾款未對尚奕公司為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係以上開100萬元之工程尾款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兩造間就此達成之合意,核屬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類型,無需實際交付借款亦得成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云云,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容屬有誤,無可採取。
⒉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又表意人主張係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以支付上開工程尾款之意,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被上訴人雖舉證人 吳文哲 (即系爭字據撰擬人、被上訴人之
表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伊在隔壁間看書,有聽到兩造談話,上訴人說他要回去交差,有拿一張本票要給被上訴人簽,被上訴人說那些帳目還有長短,工程還有問題,之後被上訴人就拿本票進來問伊,伊說不能簽,如果簽,則另一份借據等於就是假的資料。伊就向被上訴人說你簽這一張字據用『信用貶落』等字,也就等同該張借據,但有表示他不想跟你要該借款。伊就幫被上訴人擬該字據,看上訴人要不要簽,至於他為什麼要簽,伊就不了解。」「伊當時有告訴被上訴人,如果你要簽借據一定要有但書,伊有問被上訴人你的信用卡或其他東西有沒有逾期或拖了將近十幾天沒有繳的在銀行可以查詢到的,他說有,伊就說你就簽這張借據,借據要簽還要有一張但書,讓他證明這張借據就是要回去公司交差的,不是事實。伊當時係坐在屏風的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
⑵然查,系爭100萬元工程尾款之金額非小,被上訴人迄今未
為給付,且其無證據證明有免除給付義務之正當原因,又坦承有簽立上開借據,設若兩造間未達成借貸合意,衡諸情理,渠等既非親非故,上訴人斷無需自99年1月起即以其薪資或獎金扣抵系爭100萬元債務完畢,此有清償證明、薪資給付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51-66頁)。再上訴人為尚奕公司業務經理,且與尚奕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惠 為姐弟關係(見原審卷第45頁),其係於家族企業內任職,倘上訴人僅係為向公司交差,而全無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意,衡情並非不可以其他名義沖銷系爭100萬元工程尾款,又何需以迂迴方式,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且證人吳文哲為被上訴人表哥(見本院卷第50頁),與被上訴人有親屬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情,其上開所證「伊聽到上訴人表示僅係要回去交差,並非真正要拿系爭100萬元」云云,自難遽採。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尚
屬有據,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可採取。
⒊再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向上訴人表示第5次
工程款350萬元,伊僅能給250萬元,另100萬元可能要保固及尚奕公司員工有偷竊行為,故會再刪減部分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尚奕公司工程請款明細表記載「第五次請款96.4/15,$350萬元,97.1/31,$150萬元OK、現金$100萬元OK」「8/3保固一年」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系爭第5次工程尾款350萬元,尚奕公司於96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款後,已於97年1月31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250萬元,餘100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待1年保固期滿後再行會算之合意。是尚奕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0萬元工程尾款之時點,應自96年4月15日起保固期間1年完成後,即自97年4月15日可請款時起算,則兩造於98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借據暨字據時,系爭100萬元工程尾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義務。因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0萬元工程款尾款已罹於時效,伊不可能再向上訴人「借款」清償云云,自屬無據,無可採取。被上訴人復辯稱:因工程施工期間尚奕公司員工有偷竊行為,故上訴人沒去收取尾款云云,然就此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
㈡系爭字據所載「信用貶落,故無法償付,本人無條件願放棄其追索權」之真意為何:
⒈系爭字據簽署之真意並非係謂上訴人無條件放棄對系爭100
萬元之請求權,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同時簽立系爭借據之必要,且上訴人亦無需先對尚奕公司負100萬元之債務,再陸續以其薪資或獎金扣抵清償該債務完畢,又系爭字據亦無需載明:「...如因其信用貶落,故無法償付,本人無條件願放棄其追索權,…」等字。上訴人對之仍有返還借款請求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拋棄其請求權云云,不足採取。
⒉證人吳文哲復證稱:「所謂信用貶落在金融界之定義,凡是
放款、信用卡、繳款延滯幾天,在聯徵中心可以查得到的資料就是信用貶落。如被上訴人故意不繳納,但有房地產,這樣在金融界通常解釋就是信用貶落。」「伊當時並不知道被上訴人積欠尚奕公司10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系爭字據擬好後伊有在隔壁桌子跟被上訴人解釋所謂信用貶落,例如信用卡遲延繳付,被上訴人說他曾經遲付信用卡,伊告訴被上訴人這樣就是信用貶落,就不用負責該借據,伊並未向上訴人解釋信用貶落之意,但按伊當時判斷伊向被上訴人解釋時上訴人應該有聽到。當時伊未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除非其破產無資力清償100萬元,不然還是會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依此證述意旨,所謂「信用貶落」係金融界專門用語,凡是貸款或信用卡無論故意或疏忽,而遲延或未繳款,縱債務人名下仍有房產,聯徵中心即會註記為「信用貶落」。惟上訴人係水電工程人員,並非在金融機構執行金融商品業務之人,並無金融徵信及稽核事務之經驗,難期其了解上開金融稽核專業上解釋之意涵,且吳文哲或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字據之前或當時,既未向上訴人解釋系爭字據「信用貶落」之意義為何,而吳文哲判斷上訴人有聽到伊向被上訴人解釋其意,核屬其臆測之詞,且經上訴人否認,實難遽認上訴人當時即知悉其意義為何。
⒊再縱被上訴人當時已有信用卡無法全部償付之事實,惟此亦
為上訴人所不知,且事實上被上訴人僅遲延繳付信用卡債(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證人吳文哲之證詞),顯然仍有繳納循環利息,銀行仍對之有償付卡債之請求權。而衡之常人觀念,所謂「信用貶落」應係債務人達到破產,而無資力狀態,核與上訴人主張「信用貶落」係破產之意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係作為系爭借據之但書,伊於98年12月2日書立上開借據及字據時,上訴人即知悉伊有信用卡債無法全部償付,已達系爭字據所載「信用貶落」之程度,而願無條件拋棄該1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云云,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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