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彗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彗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中所載之被害人「 吳毅 祈」均更正為「 吳懿祈 」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彗棻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彗棻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提供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吳懿祈、張 竣維 、 洪心渝 、 鄒經緯 、 張富祥 、 梁偉安 、 張家銘 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68號被告黃彗棻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慧棻 依一般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3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多次詐騙行為,而將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經 吳毅祈 、 張竣維 、洪心渝、鄒經緯、 張富翔 、梁偉安、張家銘先後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毅祈、張竣維、洪心渝、鄒經緯、張富翔、梁偉安、張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1.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有。│││述│2.被告辯稱其習慣將全部提││││款卡裝在同一盒子內,於││││102年4月3日,至元大銀││││行以及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開戶後,上開2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就││││同時遺失,且未掛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毅祈、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毅祈、│││竣維、洪心渝、鄒經緯、│張竣維、 洪心瑜 、鄒經緯、│││張富翔、梁偉安、張家銘│張富翔、梁偉安、張家銘遭│││於警詢時之證述│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被告所有之大台北銀行存│1.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簿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2.後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4│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三張│││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金融卡均放在盒子裡,並│││合查詢影本、│未留意何時遺失,惟就元││││大銀行交易明細部分以觀││││,於4月3日有使用網路銀││││行將帳戶剩餘之74元轉出││││;又一般網路銀行登入及││││轉帳功能,並非持有提款││││卡密碼即可使用,需有帳││││號及身分證字號始可登入││││,又網路轉帳功能,依各││││銀行之不同,尚有手機認││││證等防護機制,故上開74││││元部分應係被告自行轉出││││,而非他人為之。又被告││││將帳戶內之74元轉出後,││││金融卡隨即遺失,此辯解││││實有違常情之事實。││││2.被告於102年4月3日10時││││29分許於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後存入1,000元(應為││││開戶時銀行要求存入),││││而於同日10時47分許即將││││該存入之1,000元領出,││││後金融卡隨即遺失,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華南銀行││││係其存錢之帳戶,足徵被││││告所辯顯屬矛盾之事實。││││3.被告於102年4月3日10時││││大台北商業銀行開戶後存││││入入1,000元(應為開戶││││時銀行要求存入),於同││││日即將該1,000元領出,││││後提款卡隨即遺失,又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自承申││││請大台北商業銀行是想存││││錢用(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是要薪資轉帳用),足││││徵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之事││││實。│├──┼───────────┼────────────┤│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張竣維遭詐騙│││表影本、張竣維電子郵件│而匯款之事實。│││內容影本││├──┼───────────┼────────────┤│6│台銀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如附表所示,吳毅祈遭詐騙│││明細表影本2張、吳毅祈│而匯款之事實。│││電子郵件內容影本││├──┼───────────┼────────────┤│7│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如附表所示,洪心渝遭詐騙│││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存│而匯款之事實。│││簿影本、洪心渝電子郵件││││內容影本││├──┼───────────┼────────────┤│8│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如附表所示,張富翔遭詐騙│││明細表影本│而匯款之事實。│││││├──┼───────────┼────────────┤│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影│如附表所示,鄒經緯遭詐騙│││本、奇摩拍賣留言板、得│而匯款之事實。│││標付款明細、拍賣問與答││││之網頁影本││├──┼───────────┼────────────┤│10│網路銀行網頁影本│如附表所示,梁偉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1│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如附表所示,張家銘遭詐騙│││明細表翻拍照片、張家銘│而匯款之事實。│││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黃慧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前揭3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吳毅祈、張竣維、洪心渝、鄒經緯、張富翔、梁偉安、張家銘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交付提款卡之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犯罪時│詐騙手法│受款帳戶│受騙金││號││間│││額(新│││││││台幣)│├─┼───┼───┼─────────┼──────┼───┤│1│吳毅祈│102年4│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大台北銀行南│12,000││││月6日│詐稱販賣 周杰倫 演唱│港分行│││││16時│會之門票2張│000-00000000│││││││00000││├─┼───┼───┼─────────┼──────┼───┤│2│張竣維│102年4│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大台北銀行南│12,000││││月6日│詐稱販賣周杰倫演唱│港分行│││││16時30│會之門票2張│000-00000000│││││分││42720││├─┼───┼───┼─────────┼──────┼───┤│3│洪心渝│102年4│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華南銀行│24,000││││月6日│詐稱販賣周杰倫演唱│000-00000000│││││20時51│會之門票4張│0000│││││分││││├─┼───┼───┼─────────┼──────┼───┤│4│鄒經緯│102年4│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華南銀行│20,000││││月7日│詐稱販賣HTC之│000-00000000│││││14時30│NEWONE手機│0000│││││分││││├─┼───┼───┼─────────┼──────┼───┤│5│張富翔│102年4│向被害人詐稱,其先│大台北銀行南│10,980││││月7日│前網路購物時,工作│港分行│││││18時5│人員誤將付款方式設│000-00000000│││││分│定為分期付款,須依│00000││││││指示到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6│梁偉安│102年4│向被害人詐稱,其先│大台北銀行南│45,531││││月7日│前網路購物時,因賣│港分行│││││19時20│家會計作帳錯誤,須│000-00000000│││││分│依指示用網路轉帳方│00000││││││式操作││││││││││├─┼───┼───┼─────────┼──────┼───┤│7│張家銘│102年4│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華南銀行│11,000││││月7日│詐稱販賣周杰倫演唱│000-00000000│││││20時10│會之門票│000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