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訴人 王建雄 被上訴人 王朝愷 訴訟代理人 王志盛 被上訴人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王志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山
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之泉公司)擔任業務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山之泉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強迫上訴人離職;因該公司於上訴人到職時曾告知願補貼每日油費100元,且未提及需業績達到標準始給付,況依常理,油費補貼與業績是否達到標準並不相干,上訴人實際上班時間逾20日,茲以20日計算,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應補貼上訴人油費2千元。
㈡被上訴人王朝愷曾於101年11月1日與上訴人就牌照號碼591
-MBW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交付系爭機車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王朝愷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1年11月27日竊取上訴人停放在其住處大樓停車場之系爭機車,並以系爭機車攤提折舊名義,自上訴人應領薪資中扣抵系爭機車折舊費2千元。因系爭合約書自簽約當日即已生效,被上訴人王朝愷以非法方式竊取系爭機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依約賠償53,000元。又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王朝愷或山之泉公司約定,若上訴人離職時,由山之泉公司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系爭機車折舊費2,000元等情,故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系爭機車折舊費2千元理應返還。
㈢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期間,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之DM宣傳單及
網路宣傳該公司產品定期送衛生局檢驗,並通過HACCP食品安全認證及榮獲食品優良金牌獎;然上訴人向公司索取上開檢驗報告及認證時,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不但無法提出,更要求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欺瞞客戶,致客戶屢屢質疑水質衛生,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業績,並非上訴人工作不力;上訴人雖曾至地檢署檢舉山之泉公司,但係於被迫離職後之行為,於任職期間並未對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有何污辱行為;且係因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違反規定未幫上訴人辦理勞保,上訴人始向勞工局檢舉,並非刻意使公司受處罰。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違法解僱後,該公司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及工作,上訴人也不願再回到公司上班;爰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因遭違法解僱所生之損害2,823,333元。
㈣依上,爰本於買賣及勞動契約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㈡被上訴人王朝愷應給付上訴人53,000元;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3,333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違法解僱及違反系爭合約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王志盛所提供之「中華民國消費金牌獎證書」,與
食品優良金牌獎兩者並不相干,有魚目混珠之嫌;且經上訴人查詢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及根據該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顯示,HACCP食品安全認證與ISO22000根本是不同的證書;又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衛生局檢驗報告;HACCP食品安全認證及消費者金牌獎等資料,顯然一直都在欺騙客戶,上訴人所言均為事實,並無刻意污蔑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王朝愷夥同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竊取系爭機車,違
反系爭合約書內容,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王朝愷賠償上訴人53,000元。
㈢被上訴人王志盛是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
王朝愷則是公司總經理,故被上訴人等就其遭違法解雇所生之損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依上,爰提起上訴,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3,333元。⑶被上訴人王朝愷應給付上訴人53,000元。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ISO22000認證中就有包含HACCP食品安全認證,上訴人就此顯然不清楚;而被上訴人公司經高雄市衛生局認定是優良公司,且一般食品工廠要取得ISO認證及檢驗已經很不簡單,上訴人如要賺錢,應以正當方法,將心思用於正途上。
二、被上訴人公司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無法勝任工作,及第12條對於公司及雇主有重大污辱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所謂重大污辱係指上訴人一直對外宣稱山之泉公司係詐騙集團及稱公司無水質檢驗報告,以此攻擊公司。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101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元。
二、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任職期間,上班日數(扣除假日)超過20日。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朝愷(為山之泉公司之總經理兼台南分公司經理)於101年11月1日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內容記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所有人王朝愷(甲方)將機車售予王建雄(乙方),總價53,000元,分18期繳清,每期3,000元,自山之泉公司之薪資扣除(每月5日領薪資扣除,自101年12月5日起開始實施),繳清總價後該機車辦理過戶予乙方,合約日開始,該機車由乙方使用。違約者,應賠償對方機車之總價(5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頁)。
四、被上訴人王朝愷以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6日遭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解僱為由,於101年11月30日偕同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之員工 歐俊誼 及 陳宗源 ,並會同台南市北門派出所何姓員警及台南市○區○○街公教大樓杜姓管理員,至上訴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取回系爭機車(見原審卷㈠第14頁)。
五、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在「飲用水之加工與生產」之食品安全管理系統符合ISO22000:2005之驗證稽核(見原審卷㈡第48頁)。
六、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於101年11月11日取得發明第I376274號專利證書,發明名稱「盛水容器的清潔方法及裝置」(見原審卷㈡第49頁)。
七、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生產之「山水泉礦泉水、高溶氧優質純水、微鹼性高溶氧小分子礦泉水」曾獲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頒發之消費金牌獎(見原審卷㈡第50頁)。
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曾表示:對於任職之油資補貼,是以有達到業績要求,公司才另給補貼,上訴人未到達標準,故不給予補貼(見原審卷㈠第12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以違法解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2,823,333元,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朝愷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其賠償53,00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違法解僱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失2,823,333元;及因被上訴人王朝愷之違約行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賠償其53,000元等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揭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以違法解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2,823,333元,於法是否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王志盛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而被上訴人
王朝愷則為其總經理(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係自101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元,嗣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領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遣費1,096元等情,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經核並無不符,堪以採憑。
㈢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身心狀況及其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82、688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王朝愷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告訴上訴人試用期間為一個月,已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嗣因被上訴人公司發覺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對所擔任之工作並無業績,無法勝任工作,更對外稱被上訴人公司係詐騙集團、被上訴人公司無水質檢驗報告,以此攻擊被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因之被上訴人公司乃於101年11月20日告知上訴人其不適任之事由(因上訴人工作未逾三個月,依法不需於10日前預告),並於同年月26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給付上訴人試用一個月期間之薪資20,000元、資遣費1,096元及告知上訴人原因為不適任,則有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再者,本件上訴人既已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試用期間薪資及資遣費,並於原審陳稱「伊不請求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主觀上亦堪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因而被上訴人公司認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已依法給付試用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已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況上訴人迄未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無不能勝任工作及被上訴人等有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違法解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2,823,333元,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朝愷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其賠償53,000元,是否有理由?㈠經本院核閱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其係記載:「車牌號碼00
0-000機車所有人王朝愷(甲方)將機車售予王建雄(乙方),總價53,000元,分18期繳清,每期3,000元,自山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扣除(每月5日領薪資扣除,自101年12月5日起開始實施),繳清總價後該機車辦理過戶予乙方,合約日開始,該機車由乙方使用。違約者,應賠償對方機車之總價(53,000元)。」有系爭合約書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王朝愷雖將系爭機車售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須繳清系爭機車之價金53,000元後,被上訴人王朝愷始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辦理過戶。易言之,若上訴人繼續在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上班,並依約繳納分期款,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機車,並於繳清價金後,請求被上訴人王朝愷應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辦理過戶。倘上訴人未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繳納任何分期款,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更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王朝愷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5日開始繳納
系爭機車之分期款,惟上訴人尚未開始繳納分期款,被上訴人公司即經預告並於101年11月26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要請求損害賠償,不請求回去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不願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繳納任何分期款,自無權再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更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王朝愷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過戶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朝愷取回系爭機車,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王朝愷賠償53,000元,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經預告上訴人後,而於101年11月26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亦表示不願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於調解時領取資遺費,又未繳納任何分期款,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更無要求被上訴人王朝愷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王朝愷取回系爭機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由上訴人領取資遣費,客觀上亦足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上訴人迄未能就其權利受有何侵害並致其受有何損害等情,提出確切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或供本院調查(至被上訴人等另抗辯上訴人有對雇主為重大侮辱行為部分,因無礙於本件事證及准否請求之認定,爰不再予審酌)。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勞動契約等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王朝愷應給付上訴人53,000元;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3,3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