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7號、102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妻子因身體不好,不能好好工作,全家僅賴被告工作苦撐,勉強度日。並請憐憫被告妻兒及年邁之母親及岳父、母,倘被告一旦入監服刑,身體將無法承受。檢察官亦為被告請求法官量處有期徒刑6月,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告2次施用毒品,分經警察及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
5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偵卷第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2/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及毒品海洛因1包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又郭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101年3月19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因認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緝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46公克,含包裝袋1只),併諭知沒收並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則依法宣告沒收。並敘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於101年3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12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於同年10月1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無法抵抗毒癮之誘惑,仍應予以施以監禁,以懲治其恣意違法並矯正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又慮及被告自101年10月至102年4月期間,每月均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檢驗尿液,且檢驗之結果,均未驗出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被告所提之尿液檢驗報告7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之門診收據5紙及永安醫事檢驗所收據2紙在卷可佐(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件被告固有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既有袪除施用毒品惡習勇氣,應對之施以適當刑罰為度,不宜過長。兼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自承已結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現於鴻錩鋼構公司擔任技術員,妻子無工作,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8月,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非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其家庭情形為由,指摘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