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杜協明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上訴人 李美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曾於97年7月15日辦理之結婚登記,證人 施靜宜 並未確認兩造有無結婚真意,證人 杜孟欣 之簽名更是上訴人所偽造,致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5日擬與被上訴人結婚,乃前去
戶政事務所拿取結婚書約,惟當時並無證人在場見聞為證,伊遂私自拿取結婚書約至訴外人施靜宜處所,於施靜宜未確認兩造有無結婚真意下,即請訴外人施靜宜在結婚書約證人欄位上簽名蓋章,嗣又在另一證人欄位上偽造證人杜孟欣之簽名並蓋章,虛偽捏造兩造結婚業經二名證人見證之事實,而於結婚書約上二名證人欄位上均簽名蓋章完成後,始通知被上訴人到南區區公所會合,當場兩造在結婚書約上簽署,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㈡按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已明訂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名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查兩造於結婚書約上簽名同意結婚時,並無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確認簽名,是本件兩造之結婚應欠缺法律行為形式要件之要求,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上開於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證人施靜宜係自兩造得悉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始在兩造97年
7月15日簽立之結婚書約上簽名,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僅係依上訴人片面告知而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再者,結婚書約上所載另一名證人杜孟欣,乃兩造之子,雖兩造結婚書約上之杜孟欣名字非杜孟欣親簽,而由上訴人代簽,但是印章部分係由杜孟欣自行蓋印,且當時杜孟欣也自兩造得悉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始於結婚書約上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如以印章代替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是系爭結婚書約上二名證人施靜宜與杜孟欣既均知悉兩造間有結婚之真意,始在結婚書約上簽名、蓋章,並由兩造持之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自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法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要不可採。
㈡上訴人前曾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婚字第
565號判決、鈞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裁定,判定上訴人敗訴確定,果兩造之婚姻無效,上訴人大可直接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訟,何以反提起離婚之訴訟?由此足見本件上訴人顯因不甘離婚訴訟遭敗訴確定,而又濫行起訴,提起本件訴訟,實不足採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當事人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杜孟欣、 杜孟宥 、 杜玟宜 ,兩
造又於97年3月18日協議離婚後,再於97年7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
㈡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3日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為原
審以99年度婚字第565號判決駁回請求,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後,亦經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5號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結婚書約上簽名同意結婚時,並無二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確認簽名,是本件兩造之結婚應欠缺法律行為形式要件,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公布後一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查兩造於97年7月15日之結婚登記既係在上開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又上開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後,結婚之形式要件:即㈠應以書面為之;㈡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㈢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是若結婚之當事人已踐行上開法定方式,於完成登記時,結婚即成立;至於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是證人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並不限於係在雙方當事人協議結婚時在場之人,其簽名亦無須與作成結婚證書時同時為之。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5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施靜宜並未與兩造會面,未向兩造確認有無結婚真意,遂應上訴人請求在結婚書約證人欄位上簽名蓋章,證人杜孟欣之簽名更是上訴人偽造,兩造於結婚書約上簽名同意結婚時,並無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確認簽名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影本為證,並有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書約影本在卷可稽,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非未具備法定要件等情,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結婚書約上證人施靜宜、杜孟欣有無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
2.證人施靜宜於原審到庭證稱:「結婚書約,上面施靜宜簽名及蓋章,是我本人所簽,是我用印的。我沒有注意結婚的日期是否97年7月15日當天所蓋章及簽名,那天早上是原告拿結婚證書到我的公司(玉倡企業有限公司)請我簽名,上訴人跟我說兩造到戶政事務所以後才知道結婚證書要兩個證人簽名,所以被告在戶政事務所等,我公司在戶政事務所附近,原告拿到我公司要我簽名,我印象中我是第一個簽名的,後來我簽完名,用完印以後,原告就拿走了…當場簽的時候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在之前就跟我說過要跟原告再辦理結婚登記的事情,原告是在我簽結婚書約當天才跟我說要辦理結婚登記…我在結婚書約上簽字,是原告告訴我說兩造要結婚。我當天沒有再打電話跟被告確認,是因為被告之前就已經告訴我人要與原告再辦理結婚登記。我在這個結婚書約上簽名,是針對兩造要結婚事情為證人…我當時願意作見證人的意思是針對兩造再辦理結婚登記之事。…被告是到我家聊天的時候說的,當時我先生也在場」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
42、43頁),是證人施靜宜於97年7月15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前,已經由被上訴人本人告知,知悉兩造有要再辦理結婚登記之意,嗣於上訴人持結婚書約前來找證人施靜宜見證當天,亦得悉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之意思,堪認證人施靜宜已分別自兩造處親聞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之真意,始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見證,則依上說明,難謂其見證與法定方式有違。
3.另查證人即兩造之子杜孟欣於原審到庭證稱:「結婚書約,上面杜孟欣的簽名及蓋章是我蓋的,當天(確實日期我已經忘記了)我在家,原告回到家裡,我在家看電視,原告叫我趕快去把印章拿出來,說兩造要結婚了,兩造在之前就一直講要再結婚了,我就去拿印章,我跟原告說印章要找一下,因為放在抽屜很亂找不到,原告叫我趕快去找,其他的原告自己寫就好,我說好啦,我就去找印章,印章找到的時候我看看沒問題就直接蓋下去了,我蓋印章的時候,我的名字就已經簽好了。當時只有我和原告在場,所以我的名字應該是原告簽的…在結婚書約蓋章時被告沒有在場。原告叫我趕快簽,說被告在區公所等,叫我趕快。原告叫我去找印章,其他的由原告來寫,是指剩下(結婚書約)資料、名字幫我寫。兩造之前一直講要去結婚登記,兩造前離婚2、3個星期之後就一直有提到要再結婚的事情,有復合的跡象,最後一次講要再去辦結婚登記,是在我蓋結婚書約的前一天晚上(具體上我不太記得),我印象中是前一天晚上…我蓋章的時候,無詢問被告有無結婚的意思。之前兩造都在場的時候兩造都已經有講要再結婚,我的印象中是在我公司下班的時候。剛剛說蓋結婚書約的前一晚說要再去辦結婚登記,當時兩造都有在場,當天兩造都有說到要再辦理結婚…我當時願意在結婚書約上蓋章當見證人是針對兩造結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可見兩造前於97年3月18日離婚2、3個星期後,即因感情復合而有再結婚之意思,並一直提及要再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兩造之子即證人杜孟欣於結婚書約上蓋章之前一天晚上,兩造亦均已告知證人杜孟欣要辦理結婚登記,堪認證人杜孟欣亦係在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後,在上訴人催促下,授權上訴人先於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欄位簽名,再由證人杜孟欣親自蓋章,自無上訴人偽造證人簽名、蓋章之問題;又證人杜孟欣於結婚書約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其在郵局存摺帳戶留存之印鑑章,並由證人杜孟欣自行保管一節,亦經證人杜孟欣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當庭提出該印章,而上訴人就證人杜孟欣當庭提出之印章即係結婚書約所蓋用之印章及證人杜孟欣在郵局帳戶留存之印鑑章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證人杜孟欣嗣再經本院傳喚到庭,亦為相同之陳述,並提出伊保管之圓形印章(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則上訴人主張證人杜孟欣之簽名係伊偽造,結婚書約上證人杜孟欣之印文係伊拿證人杜孟欣留在公司之印章蓋印云云,除與上開事證及證人杜孟欣之證述不符外,上訴人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證人均未確認兩造結婚真意,證人杜孟欣之簽名、蓋章係伊虛偽捏造云云,均難憑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係於97年7月15日始至戶政事務所拿取結婚書約,且係於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均簽名蓋章後,上訴人才通知被上訴人至南區區公所會合,兩造當場簽署結婚書約,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至南區區公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提過當天要辦理結婚登記之事云云,惟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兩造之前已談好要結婚,並講好97年7月15日要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外,倘兩造於97年7月15日前並未約定要再辦理結婚登記,則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如何能事先預知被上訴人會同意於當天立即與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又豈會在不明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結婚之情形下,即逕行找證人施靜宜簽名蓋章,並以被上訴人正在等候而催促證人施靜宜?衡以上開證人施靜宜、杜孟欣之證述渠等於97年7月15日前已自被上訴人處,親聞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再辦理結婚登記之真意乙節,應非虛妄;且上開證人在審判上經法院依法定訴訟程序令證人在陳述前具結,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如有偽證時將受刑法嚴竣之訴追罪責,以擔保審判上之證言真實,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8頁);且其中證人杜孟欣為兩造之子,與兩造均有濃厚親情,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此部分上訴人所為抗辯證人偽證云云,並無足採。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堪採信。是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7年7月15日之結婚既已踐行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且與法定方式無違,即非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