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李崇勇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支票,脅迫伊清償訴外人 陸金鳳 之債務;伊因心生畏懼,不得已簽立同意書,承諾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底前一次清償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並自簽立系爭同意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給付利息十五萬元,如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衍生利息及抵押物遭拍賣之一切損失,願賠償一千萬元,並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惟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且系爭同意書之債務,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務實為同一筆債務,附表二編號5、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其餘支票則係伊借票予訴外人陸金鳳以向被上訴人借款,實際借款金額亦僅二百四十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三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00號執行事件,對伊為執行。又伊另案提起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三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期間,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不得已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股份轉讓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書),將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二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讓渡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亦屬暴利行為;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系爭一千萬元債權債務存在,系爭股份轉讓書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否認之,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本金六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對伊不存在。㈢確認兩造簽立系爭股份轉讓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部分,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即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九十五年間起因需資金週轉,陸續向伊借貸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六百二十萬元債務部分,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六張供作擔保,其餘五百三十萬元則未簽發票據。嗣因上揭五百三十萬元係伊另向第三人抵押借貸資金後轉借予上訴人,伊並已支付利息三百餘萬元予第三人,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協商時,方才約定上訴人若於三個月內清償時,僅需清償五百三十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則應賠償伊之一切損失共一千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惟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兩造再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協商,會算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合計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利息、違約金則不予計算,並約定除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留作擔保系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之用外,其餘附表二之支票則交由上訴人取回。又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表明願清償積欠之債務,雙方因而成立協議,約定上訴人轉讓其所有系爭股份予伊,以抵償系爭本票之債務金額,並由上訴人具狀撤回另案訴訟,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其主張撤銷系爭股份轉讓書,亦於法無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股份轉讓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六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一紙與被上訴人收執,上載:「⒈茲本人願在年8月底之前把乙○○在年幫助本人向他人借給本人五百三十萬元整債務,一次還清給乙○○,並立此同意書起,每月號準時支付乙○○利息十五萬元整至年8月底,本金五百三十萬元付清為止。⒉如本人未履行上述內容,致使乙○○因本人借錢所抵押之房子、車子、鑽戒、手錶所衍生出來的一切利息及拍賣損失,本人願無條件全部負責賠償一千萬元,並開立本票為憑。」等語;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其後並清償四期利息共六十萬元。
(二)上訴人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票面金額總計六百二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七月三十日,嗣經兩造協商後,合意更改日期,統一延後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惟上開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
(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取回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6支票,票面金額共計四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保留系爭本票及編號5支票,票面金額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台南地院聲請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其後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00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予以查封;嗣因拍賣無效果,債權人復未承受,上揭執行事件於一00年三月十八日視為撤回在案。
(五)上訴人前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三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立系爭股份轉讓書,上載:「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每股金額十元,總計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自即日起讓渡予被上訴人承受,嗣後有關股東權利義務由受讓人承受」等語;上訴人其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具狀,載明:「兩造已於庭外和解,上訴人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積欠債務,並願清償,已無訴訟必要」,向原審法院撤回上開訴訟事件。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遭第三人 周義順 執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拍字第二00七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0二五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二在案,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並由周義順以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得標拍定。
(七)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同意書、股份轉讓書、撤回狀、本票、支票、民事裁定等存卷(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訴字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卷宗、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00號執行卷宗、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0二五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一千萬元存在,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 佐以 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及系爭股份轉讓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均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應堪憑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表明願意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具狀撤回另案訴訟,上訴人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要係誤會,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係伊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發,至於系爭股份轉讓書亦係伊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訂,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屬於暴利行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及系爭股份轉讓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股份轉讓書?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是否屬於暴利行為?系爭本票及系爭股份轉讓書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至於法院就雙方間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苟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仍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要旨)。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係伊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發,惟兩造間既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而交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交付,既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無不合;且依上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之存在事項,自應由被上訴人首先負舉證之責。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五年間起因需資金週轉,陸續向伊借貸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六百二十萬元債務部分,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六張供作擔保,其餘五百三十萬元則未簽發票據。嗣因上揭五百三十萬元係伊另向第三人抵押借貸資金後轉借予上訴人,伊並已支付利息三百餘萬元予第三人,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協商時,方才約定上訴人若於三個月內清償時,僅需清償五百三十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則應賠償伊之一切損失共一千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惟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兩造再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協商,會算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合計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利息、違約金則不予計算,並約定除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留作擔保系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之用外,其餘附表二之支票則交由上訴人取回等情,除有兩造各自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系爭本票、支票等件在卷(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訴字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可參外,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存摺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二頁)可憑。佐以「㈡上訴人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票面金額總計六百二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七月三十日,嗣經兩造協商後,合意更改日期,統一延後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㈢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取回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
4、6支票,票面金額共計四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保留系爭本票及編號5支票,票面金額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審卷第三七頁反面)觀之,苟非兩造確於上揭時間協商並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豈有毫無保留,允許上訴人更改支票日期,甚至同意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4、6共五紙支票,返還上訴人之理?再者,對照系爭本票之面額為一千萬元,系爭支票之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恰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借款金額相符,按諸常情,苟非經兩造協商結果,金額何得如此巧合?凡此種種,益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既與常情不相違背,復與上開卷證資料相契合,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佐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乙情,已盡其舉證之責。
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雖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款項;附表二之其餘支票均係伊借票予訴外人陸金鳳以向被上訴人借款,實際借款金額亦僅二百四十萬元,且系爭本票係因伊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發云云;惟查:
(一)系爭同意書係載:「⒈茲本人(按即上訴人)願在年8月底之前把乙○○在年幫助本人向他人借給本人五百三十萬元整債務,一次還清給乙○○,並立此同意書起,每月號準時支付乙○○利息十五萬元整至年8月底,本金五百三十萬元付清為止。⒉如本人未履行上述內容,致使乙○○因本人借錢所抵押之房子、車子、鑽戒、手錶所衍生出來的一切利息及拍賣損失,本人願無條件全部負責賠償一千萬元,並開立本票為憑。」等語,此參卷附之系爭同意書自明(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二九頁)。上訴人其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並支付四期共六十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者,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一(參見本審卷第三七頁正、反面),已如上述。
(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前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另案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經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三號受理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具狀撤回訴訟,同時陳稱:「原告(甲○○)確實有簽發本票並積欠本票債務,並願意清償系爭債務」等詞,此有卷附之「民事撤回訴訟狀」在卷(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一四頁)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時,自陳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積欠本
票債務,並願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具狀撤回另案訴訟;佐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立系爭股份轉讓書,同意將其持有之股份,以總價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讓渡予被上訴人承受乙情觀之,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借款債務糾紛者,尚非無據,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附表二所示支票(系爭支票除外),係訴外人向其借票後,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所為之抗辯委難憑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
訴人並未依約交付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附表二之其餘支票則係伊借票予訴外人陸金鳳以向被上訴人借款,實際借款金額亦僅二百四十萬元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上明確記載:「上訴人願在年8月底之前把乙○○在年幫助本人向他人借給本人五百三十萬元整債務,一次還清給乙○○。」等詞,上訴人其後並按上開同意書所載,支付四期共六十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苟非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如上金額,且已受領款項完畢,復經雙方共同會算,釐清積欠款項之金額者,衡情,上訴人豈有同意按同意書所載內容,依約給付四期利息之理?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款項之明確證明,遽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不存在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同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伊因害怕被上訴人之騷擾將影響伊兄之選
情,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不再騷擾伊及家人,致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因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云云;惟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借款債務,已難認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可言,上訴人因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者,亦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情事。基於同一法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時,縱所用方式稍嫌激烈,惟並未造成他人之直接危害,亦與所謂「脅迫」,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要件不合,難認被上訴人之催討債務行為,係對於上訴人施以脅迫之行為。則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催討債務行為,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抗辯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被詐欺、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委不足採;其據以抗辯撤銷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者,於法不合,不生撤銷效力。
⑷綜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其受詐欺、脅迫所簽發,
伊已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憑採。
九、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立系爭股份轉讓書時,並無合意;縱有合意,伊亦係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屬於暴利行為,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一)系爭股份轉讓書係載:「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每股金額十元,總計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自即日起讓渡予被上訴人承受,嗣後有關股東權利義務由受讓人承受」等語,並經民間公證人 吳明烈 公證在案,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之系爭股份轉讓書自明(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一三頁)。佐以上訴人其後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具狀,載明:「兩造已於庭外和解,上訴人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積欠債務,並願清償,已無訴訟必要」等語,而向原審法院請求撤回另案訴訟(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三號)乙情觀之,苟非兩造就「以系爭股份抵償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一部分」者,已達成合意,衡情,豈得如此?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又系爭股份轉讓書所載:「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每股金額十元,總計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自即日起讓渡予被上訴人承受」乙詞,其用詞明確而肯定,並無解釋上之模糊空間,上訴人抗辯其誤認係以系爭股份抵償全部債務,方才而同意讓渡系爭股份云云,亦嫌無據,難認上訴人有何被詐欺情事。再者,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時,所用方式稍嫌激烈,惟並未造成他人之直接危害,亦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脅迫」要件不合,上訴人空言抗辯:伊因害怕被上訴人之騷擾行為影響伊兄之選情,被脅迫而簽立系爭股份轉讓書云云,同無足採。
(三)再者,兩造於簽立系爭股份轉讓書時,上訴人已成年,並擔任宏大、宏陽、宏盛補習班之總經理乙職,此參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一八頁)自明,足見上訴人已經過相當之社會歷練,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並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酌以兩造係為解決系爭借款債務糾紛,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訂系爭股份轉讓書,其後上訴人並以「確實有簽發本票並積欠本票債務,且願意清償系爭債務」為由,具狀撤回另案訴訟乙情觀之,足見上訴人係依兩造協議,逐次將協議內容付諸行動,完成雙方約定之事項者,亦堪肯認;是觀察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難認有何急迫可言。復佐以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且系爭股份經鑑價結果,其價額僅達三百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資參照(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則兩造同意以總價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抵償借款債務者,對於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即與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暴利行為要件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乘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伊為財產上之給付,即為暴利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十、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及系爭股份轉讓書,均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簽發及簽立,上訴人並無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情事,且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系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非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復非暴利行為,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六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及系爭股份轉讓書之法律關係,對伊均不存在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8年4月10日│10,000,000元│98年9月30日│628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