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博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玉
訴訟代理人 董峻福
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明君
訴訟代理人 郭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7,85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博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起訴主張:博宇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下稱嘉義縣警察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博宇公司承攬施作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104年1月11日完工,於104年8月4日經嘉義縣警察局驗收合格。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保固期滿後,嘉義縣警察局應發還保固保證金予博宇公司。茲保固期間已屆滿,然嘉義縣警察局竟以證人 何秀精 陳情博宇公司將系爭工程廢棄物傾倒於其私人土地尚未清運為由,拒絕發還。而博宇公司固於103年間因鄰近住戶何秀精之索討,將系爭工程部分廢棄物,放置於何秀精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50地號土地),惟於104年間何秀精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投訴時,博宇公司已於同年即104年間前往清運完畢,並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現場勘查後銷案,系爭工程始順利結算驗收。況自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至保固期滿為止,博宇公司均無收到廢棄物未清運完畢之通知。詎時隔5年保固期滿後,何秀精又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陳情目前存在於1750地號土地上之木材廢棄物、雜物、大型石塊,係博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傾倒而未清運完畢者,博宇公司於109年8月6日接獲通知後,始悉上情。因何秀精所指之廢棄物實與系爭工程無關,是嘉義縣警察局以此為由,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自無理由。原審駁回博宇公司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則以: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附錄2約定,系爭工程就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拆除運棄費等均有編列費用,故博宇公司就系爭工程拆除所生之物,自負有清潔維護之義務。又博宇公司自陳曾將系爭工程廢棄物傾倒於何秀精所有1750地號土地,與其提報之剩餘土石方計畫平衡回填不符,足見博宇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再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茲因博宇公司拒不清除堆積在何秀精所有175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倘何秀精向嘉義縣警察局請求清除,該局勢須自行清除,再扣除保固保證金支應,是保固保證金自有留存之必要,不能返還。原審駁回博宇公司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博宇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月11日完工,並於104年8月4日經嘉義縣警察局驗收合格。
㈡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驗收合格次日起,保固期為5年(即104年8月5日至109年8月4日),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嘉義縣警察局應返還保固保證金267,856元。
㈢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
㈣何秀精於109年7月21日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陳情、110年5月12日向內政部陳情、110年11月21日、110年12月2日向嘉義縣政府檢舉陳情博宇公司在其所有1750地號土地上堆置水泥、磚塊等未清除。
四、本件爭點:
㈠嘉義縣警察局抗辯:博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於何秀精所有1750地號土地,何秀精因此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內政部及嘉義縣政府檢舉陳情,應認兩造間尚有待解決事項未處理完畢,不符合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約定,是否有理由?
㈡博宇公司主張:博宇公司前於103年間固於何秀精所有1750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惟於104年間已全數清除完畢,目前堆置於上開土地之廢棄物,均非博宇公司於103年間所堆置,故嘉義縣警察局以兩造間尚有待解決事項未處理為由,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為無理由,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嘉義縣警察局並無證據證明目前堆置於何秀精所有175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或土石,係博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產出並堆置:
1.查博宇公司前固於103年間將興建系爭工程所產出之部分剩餘土石方堆置於何秀精所有1750地號土地,惟該堆置之剩餘土石方業經博宇公司清除完畢,此見博宇公司於104年2月9日拍攝之清除照片,可知博宇公司確有將該土地上堆置之剩餘土石方清除,並鋪上帆布黑網,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2.參以博宇公司於104年1月22日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請解除列管,經該局勘查結果,認工地附近門牌159、160號後方空地確實有一堆營建剩餘土石方尚未清除完成,不予解除列管。104年10月1日博宇公司又申請解除列管,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結果,認博宇公司未依規定於廢棄物清運後35日內主動連線查詢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並於廢棄物尚未清除、處理、再利用作業完畢時,應主動追查其流向,並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報備,至今未收到該公司報備之相關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不予解除列管。嗣至104年11月2日,博宇公司再次申請解除列管,業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准予解除列管在案,有該局三次稽查紀錄及104年11月11日嘉環廢字第1040028868號函覆同意解除列管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0至232、197頁),足見博宇公司應已將堆置於何秀精所有1750地號土地之剩餘土石方清除完畢,否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應無准予解除列管之可能。
3.審諸系爭工程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於104年8月4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本案自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2日稽查並同意解除列管後,至109年7月21日何秀精才再度向相關單位陳情,其間長達5年,何秀精或其他人未再就此有所爭議,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30日嘉環廢字第1100037908號函檢附之大林鎮大美派出所拆除案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至214、230至235頁),並為嘉義縣警察局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即何秀精於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3日現場勘查時,亦自 陳博宇 公司拆除大美派出所廳舍產出之水泥碎塊、結構磚牆碎塊,載至1750地號土地堆置,當時博宇公司有到現場清除二天二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堪認博宇公司確已將堆置於何秀精所有1750地號土地之剩餘土石方清除完畢。
4.次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日函覆嘉義縣警察局稱:「109年9月23日會勘現場確有堆置混凝土塊情形,但無法確認係博宇公司拆除大美派出所所產出,雙方各執一詞,已請雙方自行協調處理」,有上開函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3頁)。嘉義縣警察局亦自認無法確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嘉義縣警察局無法確認目前堆置於何秀精所有1750地號土地之混凝土塊係博宇公司拆除大美派出所所產出者,至堪認定。再者,觀諸109年9月9日、109年9月23日會勘照片,該1750地號土地上同時堆置有廢木材、雜物等,此顯非系爭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何秀精所指,亦與事實不合。此外嘉義縣警察局復未就此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嘉義縣警察局抗辯兩造間尚有待解決之事項云云,自不足採。
㈡兩造間已無尚待解決之事項,嘉義縣警察局應返還保固保證金:
查系爭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廠商保固5年。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此見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28、32頁)。兩造間已無待解決之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約定,嘉義縣警察局自應於109年8月4日之後30日內一次發還保固保證經(驗收合格日104年8月4日,自次日起算保固5年,至109年8月4日保固期滿)。從而,博宇公司請求嘉義縣警察局返還保固保證金267,856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博宇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返還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26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博宇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博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兩造均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