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告俊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康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裁判費則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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