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七八九號
  原   告 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南區丁○○○大樓集合住宅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被告為該集合住宅南和二街一號九樓之二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該房屋為四
七點八五坪,每月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汽車清
潔費為每月三百元,故被告每月應繳費用為一千九百七十五元(47
.85X35+300=197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止,積欠八個月費用共一萬五千八百元
(1975X8=15800),迄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訴請判決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報備證明一份、建物登記謄
本一份、管理規章一份、會議記錄一份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八百元,及自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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