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個、牌尺肆支、抽頭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某日起至102年9月14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聚眾賭博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100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不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218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個、牌尺
4支、抽頭金新台幣1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3,100元,則分別為賭客 林玉珍 等人所有,此部分賭客及賭資部分,已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18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以其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搬風為賭具,供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以4人合聚1桌,輪流作莊,每人各取16張牌,其玩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200元及每臺50元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上開金額,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甲○○則於每次賭客自摸時,抽取100元之抽頭金,每將抽頭200元。嗣於102年9月14日21時45分許,適有賭客林玉珍、 蔡國忠 、 黃俊吉 、 吳明訓 等人於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及賭資共3,1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玉珍、蔡國忠、黃俊吉、吳明訓警詢中之證述。
(三)手繪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13張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及賭資共3,100元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被告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