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嗣經裁定減刑後,與
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予更正為「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同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予更正為「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核被告莊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21號被告莊明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3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7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
102年8月2日14時起至15時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明進所為,係犯刑法185條第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