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洲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9/5安全管理事件報告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
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克當之。查新北市政府大樓平日均有警衛駐守看管,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進入新北市政府大樓前有大門警衛上前詢問等情即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李昆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另被告先於新北市政府大樓第13樓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公
室內竊取告訴人 張伊君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隨後於同樓層之工務局長辦公室內竊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有之悠遊卡14張,係於極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張伊君、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心起貪念而生之犯罪動機、竊取財物供己花用之犯罪目的,與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念被告所竊得部分之財物已發還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與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達成調解,及已依告訴人張伊君指示捐款於社福機構,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自備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其僅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並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願予其自新機會,如前所述,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16號被告李昆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洲原係新北市政府關於機械維修工程之外包廠商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員工,曾負責新北市政府大樓之中控現場維修工作,於民國102年5、6月間離職後,因先前工作機會,而持有得進出新北市政府大樓之備份磁卡及鑰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5日5凌晨5時許,以上開備份之磁卡、鑰匙,侵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警衛駐守之新北市政府大樓,並在該大樓13樓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局職員張伊君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金,再進入同樓層之工務局長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悠遊卡14張(每張已儲值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隨後再將竊得現金花盡,並將其中1張悠遊卡用畢後丟棄。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調閱監視器發現辦公室遭人侵入行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02年9月7日13時20分許,至李昆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竊得之悠遊卡1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已發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張伊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昆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張伊君、證人 黃啟殷 、證人 曾鳳瑛 、證人 李明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