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紘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翁美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諶鴻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侯名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八年,其中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957元,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4,264元,另年終獎金部分於每月三月清償27,000元,合計8期,清償總金額1,059,240元,清償成數占債權總金額之28.29%、債權本金之35.1%。經本院以書面表決方式可決更生方案,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權受讓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不同意之理由略為:生活費過高、扶養費過高、成數過低、應循協商程序等。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現任職於永豐圖書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300元,另有年終獎金27,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稽,堪認可信。另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每月支出合計23,343元,其中個人生活支出12,619元,明細為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租金3,333元、日用品600元、水電瓦斯636元、電信費467元勞健保1,283元。其餘為扶養子女2人之扶養費10,724元。個人生活費已低於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792元,生活已甚為拮据,所列費用均屬必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扶養費部分為長子(14)及11月將出生之子女之扶養費用,該金額包含租金分擔額、其他共同生活費分擔額及膳食教育費等必要生活費用,所列費用屬必要,且就台北市之物價而言可謂甚為拮据,且扶養費支出已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本案聲請人既已將每月收入30,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343元後,剩餘之金額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並將年終獎金之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並按長子成年時間點作階段性之更生方案,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必要。
四、再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供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無須循協商程序解決債務。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成數、數額,亦非更生認可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債務人本身年齡、工作能力、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濟能力等,作通盤綜合考量。有債權人質疑聲請人之租金及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惟查本件聲請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且其父母親均未居於台北,聲請人於台北市確有支出租金之必要,且金額就一家四口而言無過高之處。就醫療費而言,聲請人已將其所有收入納入方案,如無些許之醫療準備金,恐無法渡過長達八年之履行期間,且金額亦僅50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已達總金額之28.29%、債權本金之35.1%,且債務人亦已延長清償年限為八年,足認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所提更生方案亦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其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0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清償總金額亦已超過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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