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佳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佳樺於民國100年9月7日晚間9時3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按:屬休旅車型)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經指標16.3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嗣已郵寄送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原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9月22日前,嗣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至100年11月29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100年9月7日晚上9時30分,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15.8公里處,遭員警攔停,本人並不知發生何事,員警說我走路肩,但國道一號北上16.3公里處為匝道進入主線國道,匝道路弧(路面)很寬,旁邊並無路肩,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匝道內,僅有車輪壓到線並未行走路肩。(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從匝道開上去,完全是屬於善良的行駛,當時車輛多,我也是很慢,我沒有用很快的速度行駛,我被逼到車道外,後來我也有很慢速要進入車道,我的本意也是要進入主線,我並沒有要直行走路肩的意思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按:屬休旅車型)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經指標
16.3公里處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⑴錄影畫面全長為1分44秒,該錄影檔案有音效,可以聽到錄影人車內播放的音樂以及說話的聲音。⑵畫面一開始,鏡頭拍到速度行駛於國道上之車輛,車輛數目甚多,路況堪稱擁塞,其中有一部銀色休旅車左側前後車輪靠近分隔路肩與車道之白實線,看不出車輪是否有壓線,但是左側前後車輪大部分是在車道內,而該車車身大部分是位於路肩上,該車持續往前行駛,於錄影檔案第16秒時,可以明確看到該車車號為0000-00,於第17秒之後,因車流阻擋關係,錄影畫面拍不到7672-A
B車輛,此時,於第39秒時,警車開始變換車道至路肩,於第48秒時,可以看到7672-AB汽車右半車身持續前行,但仍看不清楚車牌,鏡頭拉近後,於第55秒可以清楚看出車牌號碼為0000-00,從第48秒一直到看清楚車牌號碼之第55秒為止,該車大半車身仍行駛於路肩上,於第52秒開始,有向左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之情形,並於第57秒時,整車完全駛入外側車道內,警車仍持續於路肩上跟拍,並於1分7秒時與7672-AB汽車並行,於1分9秒時,有聽到一聲警鳴聲,應係警車所發出,於1分28秒時,7672-AB汽車打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駛入路肩,車速逐漸放慢,並於1分36秒停止於路肩上,警方蒐證錄影帶之後持續拍攝7672-AB之車牌到錄影畫面結束為止」等情,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 翁浩哲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舉發異議人行駛路肩的行為是否從錄影畫面的一開始一直到錄影畫面第57秒為止,而不包括1分28秒之後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由車道切入路肩最後停止之行駛路肩的行為?)對;(從錄影畫面的一開始一直到錄影畫面第57秒為止,異議人所駕駛的7672-AB自小客車所行駛的路面是否是路肩?)是;(駕駛人是否是今日在庭的異議人?)是;(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是由匝道上國道?)是,異議人是從南京東路路口匝道往北行駛進入國道等語,是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實係駕車行駛於路肩無訛,異議人空言否認現場道路設施並非路肩等語,自不足採。至異議人固辯稱因當時車輛多,伊被逼到車道外,後來伊也有很慢速要進入車道,伊並沒有要直行走路肩的意思等語。惟當日車流既然壅塞,異議人於進入國道行駛前,自當於行駛匝道、甚至於進入匝道前之平面道路時,即應擇適當時機切入車道行駛,斷無逕行駛入路肩再伺機切入主線車道行駛之理,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亦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4,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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